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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3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建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明至本市红谷中大道世贸广场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采取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试开地锁、用“T”字型起子打开龙头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钟某停放此处的立马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3156元),后将电动车藏匿于绿茵路南昌广电中心附近。次日,被告人邓明至上述藏匿地点取车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扣押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万能钥匙、液压钳、“T”型起子等(已被收缴)。后民警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