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刑更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国和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更1115号罪犯杨国和,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国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4月30日投入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改造。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2015年11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国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杨国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3320.16元,并与同案另三名被告人对赔偿总额27766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国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重审之后还获得过5次月表扬,2次单项表扬的行政奖励,改造表现良好。鉴于罪犯杨国和属于重审案件,在重审时未将之前减刑的刑期一年十个月计入已服刑的刑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报请法院对罪犯杨国和关于刑期计算问题依法酌情重新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和在服刑期间,多次获得行政奖励,未受过行政处罚,并主动履行了部分财产性判项。罪犯杨国和被裁定减刑后,刑期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11月7日止。该犯因漏罪被判处刑罚之前,原被裁定减去的刑期为一年十个月。另查明,罪犯杨国和所犯漏罪系其该罪同案犯杨国武检举。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和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鉴于罪犯杨国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以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对其原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重新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静华审判员  舒 亚审判员  曹谨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