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林平物业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645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赵金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文林平,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文林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文林平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41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31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文林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文林平的银行存款311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