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衣学庆、张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衣学庆,张艳梅,王小红,王春坤,韩克迎,李爱明,史炳建,张美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82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该单位职工。被告:衣学庆。被告:张艳梅。被告:王小红。被告:王春坤。被告:韩克迎。被告:李爱明。被告:史炳建。被告:张美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衣学庆、张艳梅、王小红、王春坤、韩克迎、李爱明、史炳建、张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成森、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学庆、张艳梅、王小红、王春坤、韩克迎、李爱明、史炳建、张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衣学庆、张艳梅从我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年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按照还款计划表上的约定时间还本。其余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衣学庆、张艳梅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衣学庆、张艳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为178507.53元);2.被告王小红、王春坤、韩克迎、李爱明、史炳建、张美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衣学庆、被告张艳梅、被告王小红、被告王春坤、被告韩克迎、被告李爱明、被告史炳建、被告张美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衣学庆、张艳梅签订20140324000001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衣学庆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翡翠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2015年2月21日还本124249.33元,同年2月24日还本125750.67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艳梅为该笔借款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红、韩克迎、史炳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衣学庆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春坤、李爱明、张美娥分别在原告与被告王小红、韩克迎、史炳建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250000元付至被告衣学庆账户。后被告衣学庆、张艳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78507.5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衣学庆、张艳梅、王小红、王春坤、韩克迎、李爱明、史炳建、张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衣学庆、张艳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衣学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7月2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78507.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衣学庆及其共同债务人被告张艳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小红、韩克迎、史炳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三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坤、李爱明、张美娥分别作为上述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应与上述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学庆、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03240000019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为178507.5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王小红、王春坤、韩克迎、李爱明、史炳建、张美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衣学庆、张艳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元,案件申请费2479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