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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1677号罪犯王友,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以罪犯王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友犯毒品运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5日四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2022年2月13日刑满。此后,该犯在服刑期间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