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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兵与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谢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13号原告:徐兵,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光辉,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徐兵与被告谢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谢光辉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被告谢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16万元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做现货理财,需要在平台上出金,但被告当时在高速路上,操作不便。故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出金,被告要求原告将16万元转到被告名下账户,待被告收到原告该笔16万元后再将16万元返还原告。原告将16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款项,也未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谢光辉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属于工作关系,被告与原告未见过面。被告是做现货理财,原告是理财分析师,是“湖南嘉盛裕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平台的工作人员,该16万元是平台要向被告退款,故为基于工作关系的转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被告谢光辉举示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渝北区公安分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询问谢光辉两份,询问徐兵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举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方式进行联系,被告曾向原告发短信称:“建行重庆观音桥支行621466376001××××谢光辉。你先把我账户上的资金转给我,我收到平台出金的资金我马上转给你,谢谢”。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21466376001××××的账户转账16万元。同日,被告向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其因在名称为“嘉盛裕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炒贵金属被骗;2016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被询问人接受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称其曾帮助谢光辉在“嘉盛裕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作过“炒现货”业务,期间该“平台”让原告给被告说不让他继续炒了,原告在给被告打电话时以借口系统维护让被告将资金全部转出,被告平台账户中剩余有16万元,原告本想让被告将账户密码告知后帮其将该16万元转出,但被告不相信,要求原告自己转16万元给被告,待被告账户中的16万元转出后再还给原告;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被询问人接受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询问,称“嘉盛裕公司”愿意将平台计算的损失1087707.8元退还并已退还,并称该公司叫徐兵的人通过私人账户转给被告16万元还未退还给徐兵。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16万元,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称让原告将资金转给被告,收到平台资金后再转给原告,结合原、被告于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被告亦承诺将该16万元退还原告,该16万元应属于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5月1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兵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谢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兵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原告徐兵负担262元,由被告谢光辉负担3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