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树青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树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159号罪犯王树青,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东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树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6902.5元。刑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7年2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5月28日、2013年1月23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树青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树青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树青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树青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树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