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进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安居小区“黑格子”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酒吧内喝酒的唐峰发生口角后撕打起来,被告人何某某用啤酒瓶将唐某某头部、面部殴打致伤。唐某某经医院诊断: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另被害人唐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安居小区“黑格子”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酒吧内喝酒的唐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打起来。后被告人何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唐某某头部、面部殴打致伤。唐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甘肃省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刑事立案后主动投案,属自首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2017年5月8日被警方传唤到案,而非本人主动投案,故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日系被害人唐某某先动手,用花盆砸伤邱莉丽,后被告人何某某出于保护女性的目的,才打伤被害人,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杨某某及任某某的证言可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证实案发当日,在邱某某的颈部被花盆擦伤前双方已经发生争吵,而被告人在没有确定扔花盆的人是否为被害人时,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头部、面部殴打致伤。且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唐峰虽对被告人何某某有撕扯行为,但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即本案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唐峰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唐峰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