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刚与刘成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刘成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上诉人陈刚因与刘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刘成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成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刚与刘成斌均属于在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及厂房建设项目的工作人员,对于刘成斌提交的欠条上陈刚的签名,其不否认,本次书写欠条是为了向发包单位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而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调查;刘成斌对陈刚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不采信该证据错误;二、即便一审法院按照欠条认定事实,那么在陈刚不认可该工资的情况下,刘成斌是否应当对欠付工资的标准,计算的时间,提供劳务的内容,进行举证或说明,但一审中刘成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不当。综上所述,陈刚是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部聘用的人员,其没有雇佣过刘成斌,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成斌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刘成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刚向刘成斌支付欠款193100元;2、判令陈刚向刘成斌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陈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成斌受雇于陈刚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012年8月1日陈红武作为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经二路营销中心及原料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红武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刚为项目工地负责人,陈红武系陈刚哥哥。刘成斌在项目工地从事经理工作,未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12月19日陈刚向刘成斌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刘成斌工资人民币1931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欠款人陈刚”。付款期限届满期,陈刚未能支付,经刘成斌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成斌的劳务工资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刘成斌受雇于陈刚到格桑花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应当认定刘成斌与陈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成斌以陈刚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陈刚承担给付劳务工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陈刚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陈刚只是吉林春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职工,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解意见,其出示的证据《工资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是陈红武签字后发放工资的事实,而并非吉林春城公司青海分公司或陈刚向刘成斌发放工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陈红武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格桑花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陈刚并非委托代理人。《营业执照》证明吉林春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常锦业,与陈刚无关联。因此,陈刚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给刘成斌出具《欠条》是其行使职务行为,故对陈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成斌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成斌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立案日计433天的利息13745元。判决如下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成斌劳务工资193100元及利息13745元,合计206845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成斌受陈刚的雇佣在陈刚负责的工地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5年12月19日,陈刚向刘成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成斌工资人民币合计1931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欠款人陈刚”。给付期限届满后,陈刚未能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刘成斌遂于2017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刘成斌主张其受雇陈刚从事项目经理工作,陈刚拖欠其劳务工资193100元未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就其主张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由陈刚以欠款人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陈刚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欠条中陈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刚就其所持其出具欠条是为了向发包单位青海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之用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陈刚与刘成斌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陈刚向刘成斌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刘成斌已经按照其工作要求,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陈刚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陈刚向刘成斌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陈刚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其出具欠条数额的真实性,陈刚未及时付清劳务费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判决由陈刚向刘成斌支付劳务工资1931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陈刚所持刘成斌为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雇佣人员,其出具欠条是代表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成斌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虽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由陈红武代表吉林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省格桑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及过节费发放表,经质证,刘成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过节费发放表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查,陈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不全,且未经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建筑领域用工形式多样,且工资、过节费发放表中签字的陈红武系陈刚之兄,与陈刚有利害关系,陈刚对工资发放表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所持刘成斌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吉林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主张成立,故对陈刚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立案日,逾期利息为11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二、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成斌劳务费193100元及利息11586元,合计20468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陈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62元,由陈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静萍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