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副群与陈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副群,陈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383号原告:陈副群,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陈展红,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陈副群与被告陈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展红偿还本金50000元(伍万元正)。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陈展红因经营资金紧张向陈副群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借条中约定9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陈展红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归还。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3月16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五华县双华镇福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副群”与“陈付群”均为原告本人。被告未提交有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展红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陈副群收执,认借原告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付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时间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还清。月息1500元借款人陈展红2016年3月16日陈副群陈利彪”。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落款日期以上的内容都是被告陈展红亲笔书写、签名,涉案借款50000元是以原告的名义借给被告,借条中的“陈利彪”是原告的舅舅,由于涉案借款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陈利彪的,且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陈利彪在场,故陈利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其5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证实。虽然2016年3月16日的借条上的债权人系“陈付群”,但原告提供有五华县双华镇福全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五华县公安局双华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陈付群”即为原告陈副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是2016年3月16日的借条的债权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的情形。诉讼中被告未提交有偿还的证据,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实欠原告50000元。上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利息1500元,折算后为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符合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利息请求,可视为其放弃利息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展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副群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