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641沈月珍与翁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月珍,翁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641号申请人沈月珍,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69岁,汉族号码320525194702248324,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翁钰生,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30411196705145213,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沈月珍与被告翁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翁钰生赔偿原告沈月珍���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扣除其交至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付款10000元,尚余40000元,由被告翁钰生于2016年5月底前给付原告沈月珍5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沈月珍10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沈月珍10000元,于2017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沈月珍10000元,于2018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沈月珍5000元。二、原告沈月珍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翁钰生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沈月珍有权就未到期部分及到期被告翁钰生未完全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被告翁钰生另行赔偿原告沈月珍经济损失20000元。四、被告翁钰生交至交警部门的事故预付款10000元,由原告沈月珍凭本院民事调解书自行至交警部门领取。五、原告沈月珍与被告翁钰生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沈月珍所有损失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沈月珍负担。”因被告翁钰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月珍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