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委赔监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志岳申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委赔监27号曾志岳:你因申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峰区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赔偿委员会(2017)湘04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以“由于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的错误逮捕和错误免予起诉,将盗窃罪名强加在其头上达19年,导致其当兵无门、招工无望,美好人生被毁,人格和名誉受到严重影响。请求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7)湘04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由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34891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申诉费、误工费、车旅费9800元,共计194691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本案中,雁峰区检察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雁峰区检察院(1996)南检刑免字第22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曾志岳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该免予起诉决定。虽然雁峰区检察院未再决定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上述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已明确曾志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曾志岳因此取得了申请赔偿的权利。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决定维持由雁峰区检察院赔偿曾志岳人身自由赔偿金34891元的决定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复议机关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曾志岳精神损害程度以及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酌情确定由雁峰区检察院支付曾志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第四,曾志岳还提出“由雁峰区检察院赔偿申诉费、误工费、车旅费共计9800元”的请求,经审查,申诉费、误工费、车旅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7)湘04委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诉人曾志岳主张的重新审理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