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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国兴与秦洁、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洁,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冯国兴,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秦洁,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18日,大学本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冯国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冯国兴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洁与被执行人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兆丰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冯国兴书面向该院承诺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和债权为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承担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秦洁向该院申请追加冯国兴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卫中院裁定追加冯国兴为被执行人后,冯国兴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中卫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洁与被执行人兆丰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兆丰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冯国兴书面向该院承诺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和债权为宁夏兆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承担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秦洁向本院申请追加冯国兴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卫中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追加冯国兴为本案被执行人。冯国兴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秦洁履行欠款2323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国兴申请复议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由中卫中院下达的执行案号为(2017)宁05执28号之一及(2017)宁05执28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执行裁定进行复议。事实与理由为:中卫中院送达的执行案号为(2017)宁05执28号之一及(2017)宁05执28号之二的两份《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追加了申请人冯国兴为中卫中院作出(2017)宁05民初15号案的被执行人,该裁定系错误裁定,理由如下:上述裁定所依据的《执行担保书》是申请人受胁迫所签,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属无效。2017年5月29日晚上10点,被申请人秦洁的丈夫乌金宝、姐夫王兴,带领十几人来到申请人所居住的中卫市铭锦酒店412号房,对申请人进行恐吓、辱骂及殴打,致使申请人腰部受伤。并威胁道“如果今天不签署《执行担保书》,今晚就把你扔到黄河”,申请人为自保,遂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署了《执行担保书》,迫使申请人对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5民初15号判决书的执行提供担保。对上述事实,有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冯吉朋予以证实。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案号为(2017)宁05执28号之一及(2017)宁05执28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进行复议。本院在本案审查中,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卫中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依据该院已经生效的(2017)宁05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兆丰小额贷款公司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第三人冯国兴执行担保书及附表,要求追加冯国兴为本案被执行人时,应当召开执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对该证据是否认定进行确定。现复议申请人冯国兴以书写执行担保书当天晚上,受到申请执行人秦洁带来人员的威胁和殴打,《执行担保书》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为由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秦洁提供的书面情况反映认为,自己家人确实到过复议申请人冯国兴所住宾馆,但无威胁和殴打行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担保书产生的合法性存在严重争议,中卫中院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执28号之一及(2017)宁05执28号之二执行裁定;二、发回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云韬审判员  张 凌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