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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祥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祥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6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祥谋,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捕前暂住勐海县。2005年2月16日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祥谋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云28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祥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陆祥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陆祥谋租乘云K×××××出租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遇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从其携带的“真果粒”字样的红色饮料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坨,净重57克,遂将被告人陆祥谋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陆祥谋于2005年2月16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陆祥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7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由查扣机关处理。宣判后,被告人陆祥谋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明知所携带的“真果粒”饮料瓶内装有毒品,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上诉人陆祥谋租乘云K×××××出租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时被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从其携带的“真果粒”字样的红色饮料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实: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6日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公开查缉。当日23时30分,在对一辆车牌为云K×××××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时,车上乘客陆祥谋神色极为慌张,随后干警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中查获外用标有“真果粒”字样的红色酸奶瓶内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砣。2.户籍证明、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陆祥谋身份情况及2005年2月16日陆祥谋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3.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26日23时30分至40分,云南省易武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对上诉人陆祥谋的行李检查时,从其携带的“真粒果”字样��红色饮料瓶内查获提取了毒品可疑物,从其裤包内查获提取了两部手机(号码:150××××5477、147××××1440)。上述物品已予以提取扣押。4.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7克;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取10片红色药片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本丙胺,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陆祥谋,其无异议。5.通话分析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陆祥谋持有的号码为150××××5477的手机与其供述交给其藏有毒品的红色饮料瓶的“岩嫩”持有的号码为157××××3117(用户信息:周艳)的手机无通话记录。6.活动轨迹,证实上诉人陆祥谋近年来多次往返广西南宁-云南昆明-景洪及入住景洪、勐海宾馆的事实以及最后一次于2016年6月11日22时30分从昆明到景洪的事实。7.上诉人陆祥谋供述称,2016年6月26日18时许,其从勐海县勐遮坐拉客的面包车到勐海县城,在一家茶叶店(不记得店名)拿了其买的茶叶后,到一个宾馆开钟点房休息(没有登记)。晚22时许,其准备找一辆车去景洪买飞机票回广西,走到离勐海车站300米左右时遇到“岩养”(音译),他交给了其一罐八宝粥、一瓶真果粒、一包蛋糕,并放进其提的袋子里,说是“岩嫩”(音译)叫他给的。之后,其搭乘一辆的士车去景洪。晚23时30分在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兴海查缉点)被边防官兵查获,从其携带的一瓶真果粒里查获3砣毒品可疑物。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祥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陆祥谋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陆祥谋上诉提出,其主观不明知携带的饮料瓶里有毒品,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经查,上诉人陆祥谋采用饮料瓶藏匿的方式携带毒品,深夜租车从勐海前往景洪,途中被执勤民警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其辩称装有毒品的饮料瓶系“岩嫩”所送,但无法提供“岩嫩”的详细情况,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且其手机与其所供述的“岩嫩”的手机无通话记录。其曾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又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较强,对其毒品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睿审判员 姚 永审判员 黎昌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