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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与冯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冯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74号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经营场所:开平市水口镇泮村黎村朗开发区。经营者:林苹楷,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冯季,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与被告冯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的经营者林苹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448元及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承包新会市光祥餐具五金制品厂打磨车间,期间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金额62448元,经双方当面协议于2016年5月5日签下欠款协议,于每月7号分期支付直至2016年12月31日底归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总以没有收到货款下月支付为由恶意拖欠,赖账。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承包车间款项后,连夜逃跑,此行为极度恶劣,缺乏社会主义经营道德。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冯季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季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于2010年7月,类型为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磨料、磨具、五金配件。原、被告存在买卖抛光材料的业务往来。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62448元;还约定被告于每月7日分期将指定款项打入原告指定账号,于2016年12月31日底付清全部款项。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分文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款协议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损失的承担问题,经询问,原告解释该费用和损失是指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冯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佳研磨料磨具总汇支付货款62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