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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聂佳与周瑶、刘宇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佳,周瑶,刘宇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220号原告:聂佳男,职员。被告:周瑶,职员,(景山家园)。被告:刘宇彤,职员,(景山家园)。原告聂佳男诉被告周瑶、刘宇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佳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瑶、刘宇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佳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瑶因日常生活支出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被告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共计60000元,月息1分。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瑶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宇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瑶与被告刘宇彤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瑶因日常生活支出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7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周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周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被告周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宇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瑶、刘宇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佳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周瑶、刘宇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峰毅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