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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东与束国红,郭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束国红,郭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75号原告: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洁,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国红。被告:郭吉元。原告王东与被告束国红、被告郭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国红、被告郭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22431.8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86842.732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参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上述合计409274.5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束国红与被告郭吉元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3828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并由妻子束国红出具“欠条”,且载明具体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还款,共计25万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事宜,其均口头答应并多次承诺还款,可被告均未实际履行。被告束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吉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束国红、被告郭吉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束国红于2010年向原告王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束国红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王东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东现金叁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正,于2012年6月24日还20万,于2012年7月24日还18.28万。”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5%。原告当庭自认上述382800元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82800元。被告束国红在出具欠条之后,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偿还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东与被告束国红于2016年5月份的谈话录音,部分摘录:“……束国红:在里面。这样你说咋样都行王东:这个条子上你写的,承认哪年打的条子束国红:这个没事,你刚录音什么的都可以,上面有我按的手印,什么都有。你到法院,开庭我也作证什么的,我给你付也是按照25%的利息给你付,录上了还是这个,我不害任何人。但唯一这个东西我和老郭一人承担一半,就这个事。总归这个钱你一分不少你,会拿上的……”又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束国红与被告郭吉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东和被告束国红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由于被告束国红从2012年7月24日到2012年12月29日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32688.36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5%÷12个月×5个月(2012年7月24日-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5%÷365天×7天(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9日)】,再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24日之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82800元,借款利息合计115488.36元。被告束国红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了100000元,上述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首先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此时被告束国红仍有借款利息15488.36元未偿还原告王东。由于被告束国红从2012年12月30日到2013年2月6日这段时间应支付的利息为7893.84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5%÷12个月×1个月(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5%÷365天×8天(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再加上前面未偿还的借款利息15488.36元,借款利息合计23382.20元。被告束国红于2013年2月6日偿还了50000元,上述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首先清偿借款利息23382.20元,超出部分26617.80元【50000元-23382.2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借款本金为273382.20元【300000元-26617.80元】。由于被告束国红从2013年2月7日到2013年6月27日这段时间应支付的利息26714.06元【273382.20元×年利率25%÷12个月×4个月(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6日)+273382.20元×年利率25%÷365天×21天(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7日)】,而被告束国红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了100000元,上述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首先清偿借款利息26714.06元,超出部分73285.94元【100000元-26714.06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故此时借款本金为200096.26元【273382.20元-73285.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3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出168080.86元【200096.26元×月利率2%×42个月(2013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束国红、郭吉元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96.26元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国红、郭吉元偿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200096.26元。二、被告束国红、郭吉元支付原告王东借款利息168080.86元(2013年7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三、被告束国红、郭吉元应支付原告王东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束国红、郭吉元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束国红、郭吉元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368177.1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东。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3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束国红、郭吉元负担6692.12元,原告王东负担74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束国红、郭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磊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