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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亮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通化合兴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465号原告:王亮,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曲殿辉、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建筑施工需求,委托赵文明以被告自建的合兴苑小区7号楼2单元11-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3分。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用于借款抵押后,原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推拖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还款,并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截止2017年1月利息为8.4万元。合兴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准确。《房屋购销合同》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与原告本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被告委托赵文明筹集资金,合同在赵文明手里的是复写本,上面当时没有原告或赵文明的签字。原告提交的文本上的原告的签名是后填上去的,不是被告同意的。收据只是体现购房款、没有体现借款的事实,数额也与原告主张完全不符,且该收据是被告公司交给赵文明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被告是和赵文明之间实际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虽然向赵文明出具了委托书,但实际上都是赵文明将款借给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公司和赵文明约定借款利息。所以,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关系。被告公司认可收到赵文明交来的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合兴公司一直要和赵文明结算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交给规划处的借款表格,仅标明了借款字样,并没有分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本身就包含借款本金也包含利息,是本金还是利息只有被告和赵文明能说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形成实际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合兴公司因资金困难,委托赵文明筹集资金。赵文明每介绍他人向合兴公司提供10万元借款,合兴公司即向赵文明出具《房屋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王亮经赵文明介绍,于2013年7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合兴公司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合兴公司负责收款的于风华在收到赵文明、王亮交来的10万元借款,被告合兴公司于风华与原告王亮签订了加盖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兴苑小区7号楼2-11-x号房屋的《房屋购销合同》,合同标明房屋价款为282449元,合兴公司同时向原告王亮出具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于风华签字的收据一张,收据上记载收到王亮交来7#2-11-x号68.06㎡,收到金额为2824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购销合同》、收据、通化市规划局调取的合兴公司移交的借款明细表一份、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证人赵文明、被告证人于风华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签署了《房屋购销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意欲通过签署《房屋购销合同》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原告王亮向被告合兴公司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合兴公司亦认可通过赵文明收到原告王亮10万元借款,就应当及时偿还。双方对利息约定意见不一,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主张无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可以参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合兴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缓交),已减半计算,由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