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禄芳、张长志、郭少刚、张京国、史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志,郭少刚,张京国,史永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9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长志,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郭少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京国,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史永财,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周禄芳、张���志、郭少刚、张京国、史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禄芳、张长志、郭少刚、张京国、史永财给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7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延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延春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希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