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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奇福与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奇福,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741号原告罗奇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女,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艳,女。原告罗奇福诉被告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被告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艳归还借款6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马艳丈夫王明国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因王明国在甘肃省白银市刀椤山陶土矿业有限公司投资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借用贺庚方账户从镇巴县邮政支行河滨路营业所ATM机向王明国账号6217998240000829895转款5万元,2016年3月7日原告从邮政汉中市人民路支行ATM机向王明国账号6217998240000829895转款1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分。2016年6月4日,王明国在白银刀椤山陶土矿业有限公司因矿难死亡。王明国死亡后,矿上退给马艳投资款37万元,现原告要求马艳归还借款,马艳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提起诉讼。被告马艳辩称,对王明国是否向罗奇福借款不知情,罗奇福向王明国账号存款是给王明国还款,罗奇福无借条,同时马艳也未向罗奇福借款,不予认可此笔债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一本通交易明细2张,证明罗奇福于2015年12月29日借用贺庚方账户通过镇巴县邮政支行河滨路营业所ATM机向王明国6217998240000829895账户转款5万元。2、一本通交易明细1张,证明在2016年3月7日,罗奇福从邮政银行汉中市人民路支行ATM机向王明国账号6217998240000829895汇入1万元。3、白银市平川区宝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白银市刀椤山陶土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张国庆与马艳之间达成:王明国生前在公司先后投资37万元,自愿退给马艳。分三次付清。被告马艳对上述1、2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转账真实,但系罗奇福给王明国还款,不能证明王明国向罗奇福借款,经审查,证据1、2真实,只能证明罗奇福给王明国转款6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马艳质证无异议,可证明矿业公司给马艳退还王明国生前投资37万元。但该款,与罗奇福诉称的借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马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其陈述不知王明国向罗奇福借款一事,并陈述了家庭状况,王明国死亡后还债情况。(三)本院依职权对马林的调查记录,马林称对王明国是否向罗奇福借款不知情,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马林与马艳系同胞姐弟,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马林的证言,经审查,该证言不能证明王明国向罗奇福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奇福与马艳之夫王明国打工时相识。2015年12月29日,罗奇福借用姨姐贺庚方账户通过邮政银行镇巴县支行河滨路营业所ATM机上向王明国6217998240000829895账户转款5万元。2016年3月7日罗奇福通过汉中邮政银行人民路支行向王明国账号6217998240000829895转款1万元。2016年6月4日王明国(1983年10月12日出生)在白银市刀椤山陶土矿业有限公司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6年9月2日,白银市平川区宝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2016)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白银市刀椤山陶土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国庆退还给马艳之夫王明国生前在公司的投资款37万元。王明国死亡后,罗奇福向马艳追要转款的6万元。但马艳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因向马艳追要借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艳归还借款6万元。另查明,马艳与王明国于2008年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取名王耀昆,2008年10月11日出生,生育次子取名王浩宇,2015年8月15日出生。王明国父亲王正强,现年61岁,母亲胡长秀,现年54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款项的实际支付,二是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原告罗奇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王明国之妻即本案被告马艳承担6万元归还责任,只举出给王明国转款6万元的两张银行凭证,只能证明款项支付,但对原告罗奇福与王明国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款期限、利率等借款事实,没有提供直接或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罗奇福与王明国之间有借款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能否成立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王明国死亡后其妻马艳对原告诉称的此借款一节不知情,也不自认,虽原告转款行为发生在王明国与马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缺乏借贷案件的必备要件,即借款合意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罗奇福要求被告马艳偿还其原夫王明国生前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被告马艳抗辩原告转款行为系给王明国归还借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奇福要求被告马艳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奇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