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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连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宝,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代理检察员仲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连宝饮酒后驾驶黑R×××××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兴农场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民路老中学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杨连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杨连宝于2016年9月3日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连宝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连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杨连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连宝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R×××××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兴农场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民路老中学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杨连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连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连宝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等;被告人杨连宝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连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连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满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