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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于勤红与孙振禄、于振红、刘力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勤红,孙振禄,于振红,刘力强,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208号原告于勤红,女,汉族,1978年7月5日出生,干部,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于俊录,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禄,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红,女,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刘力强,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榆树市。第三人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贵荣,经理。原告于勤红与被告孙振禄、于振红、刘力强、第三人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勤红及委托代理人于俊录、孙立华、被告孙振禄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振红、刘力强、第三人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及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2)榆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振红、刘力强连带给付于勤红借款人民币740,000.00元及利息224,435.00元。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5)榆执字第13号裁定查封了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门市房407号(337平方米)。被告孙振禄以案外人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听证后,被告孙振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争议房屋查封前与被告刘力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也并未能证明其已支付买卖房屋的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更未能证明是由于其自身原因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5)榆执异字第15号裁定认定孙振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四项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为刘力强、于振红串通孙振禄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现原告要求立即执行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5)榆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吉房权保字XXXX号,面积337平方米的底商;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禄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对本案的争议标的物具有完全物权,可以对抗法院对其执行。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本案执行标的查封之前,并且我们已经对本案争议标的物占有、使用。只是因为被告孙振禄的妻子没有第二代身份证,才影响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被告于振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刘力强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以(2011)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振红、刘力强、中生担保公司向于勤红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并于2011年1月10日以(2011)榆民初字第111-1号、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4XXXX号、405号、407号门市房三处。后刘力强、中生担保公司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2)榆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振红、刘力强连带给付于勤红借款人民币740,000.00元及利息244,325.00元。同时支付2010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6.12%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之中的84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2)榆民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力强所有的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产权证号4XXXX号(120平方米)、405号(120平方米)、407号(337平方米)门市房三处。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孙振禄与被告刘力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力强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337平方米底商以6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振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款500,000.00元,余款130,0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孙振禄通过银行转账450,000.00元,加上2010年8月26日交付给冯思娟的定金50,000.00元,为500,000.00元。余款130,000.00元,在2010年12月22日交清。2010年8月28日,刘力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孙振禄。2010年11月1日,孙振禄缴纳房屋契税2,000.00元,完成了该房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同妻子及被告刘力强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孙振禄妻子没有第二代身份证未能完成过户,但领取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根据公安机关记载,孙振禄妻子王书娟申领第二代身份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14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将查封407号底商裁定书送达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孙振禄没有完成房屋过户登记。从2010年8月到2016年10月期间,孙振禄连续将该房出租,现孙振禄自行占有使用。本院经过调查榆树市大坡地方税务分局证实,榆树市大坡地方税务分局为榆树市地税局的分支局,辖区为榆树市大坡镇、保寿镇、秀水镇等四个乡镇。房屋契税为买受人缴纳,但具体缴纳的契税是哪一处房屋应以实际交易为准。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证实,按照以前的规定应当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去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关证据时,在检察机关向榆树市国资源局建议书中认为有关人员违规为孙振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榆树市国资源局已将该土地使用证撤销。另经本院查实,冯思娟在吉林省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所设×××卡内,2010年8月27日入账400,000.00元。冯思娟本人证实,其与刘力强共同开发保寿镇街道楼盘,房屋登记在刘力强的名下,与孙振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刘力强签的,当时冯思娟也在场,房款也是冯思娟收的,第一次因为是定金50,000.00万元,所以出条了,第二次转帐和现金450,000.00元、第三次130,000.00元是给的现金,没出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榆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该404、405、407号门市房。被告孙振禄以案外人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了(2015)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支持了被告的异议请求,停止(2015)榆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吉房权保字XXXX号,面积337平方米的底商的执行。现原告要求立即执行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5)榆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吉房权保字XXXX号,面积337平方米的底商;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以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振禄与被告刘力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发生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被告孙振禄全部支付价款,从购房后已经将所购房屋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连续出租、占有使用,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于被告孙振禄不知道房产登记部门需要其共有人第二代身份证明而没能完成房屋过户登记,不属于被告本身的过错,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原告认为土地过户已经被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其撤销原因并非被告孙振禄有违法之处,而是办理证件人员违规造成,况且土地过户并非房屋过户的先决条件,不能认定被告孙振禄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孙振禄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5)榆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吉房权保字XXXX号,面积337平方米的底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于勤红的诉讼请求;二、停止本院对(2015)榆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榆树市保寿镇街道吉房权保字XXXX号,面积337平方米的底商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27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信生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苏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