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州宏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州宏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执异18号案外人:恩施自治州清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旗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恩施州宏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腾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泰)与被执行人恩施州宏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恩施自治州清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纺织)对执行其公司在恩施建行土桥支行银行账户的资金11174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清河纺织及申请执行人四川亚泰、被执行人宏兴置业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清河纺织称,2017年7月3日案外人获知其公司账户上的1117400元资金被本院冻结,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收到本院(2017)鄂28执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涉及的资金款项系案外人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所获得的补偿款。案外人系独立的法人,并无其他关联企业或由案外人投资的关联企业在本院涉诉,故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冻结及划拨裁定。申请执行人四川亚泰称,本院冻结并划拨的款项系被执行人宏兴置业转入案外人清河纺织的,该款项属被执行人宏兴置业所有,且宏兴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冯腾云是该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河纺织的股东,两个企业应是关联企业,法院冻结并划拨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宏兴置业称,本院冻结并划拨的款项系案外人清河纺织的征地补偿款,与宏兴置业没有关系,法院不应当执行案外人清河纺织的财产。本院查明,关于四川亚泰诉宏兴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亚泰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宏兴置业开发的“宏兴·御景”大厦1层、可售住房等固定资产,保全价值共计35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鄂28民初2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在3500万元范围内查封宏兴置业开发的“宏兴·御景”大厦1层、可售住房等固定资产。2017年1月13日,四川亚泰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部分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鄂28民初2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宏兴置业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先行给付四川亚泰工程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裁定书送达后,宏兴置业未按裁定书主动履行义务。2017年1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宏兴置业发出(2017)鄂28执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四川亚泰先行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并负担执行费17400元。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人宏兴置业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称四川亚泰在诉讼过程中保全价值伍仟余万元不动产,其中有住宅六套,宏兴置业愿意以其查封的1-2303、1-2305号房屋按同层销售价格抵偿部分工程款,价值760723元,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下余53927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至本院执行专户。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13日,宏兴置业分两笔向本院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下余110万元宏兴置业以前述两套房屋予以担保。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四川亚泰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宏兴置业在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有土地收储补偿费的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鄂28执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宏兴置业转至清河纺织在恩施建行土桥支行银行账户的资金1117400元,冻结账户期限为一年。7月18日,本院又作出(2017)鄂28执6-1号执行裁定,划拨宏兴置业转至清河纺织在恩施建行土桥支行银行账户的资金1117400元。案外人清河纺织不服,提出前述异议请求。本院另查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清河纺织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清河纺织位于恩施市××渡船办事处××大道××处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恩市国用(2004)010957号、010958号、010959号,发证总面积53028.54㎡,工业用地,经实地勘测,土地总面积实为53158.50㎡。三宗土地上房屋共26栋,建筑总面积23238.26㎡,其中11栋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总面积20534.77㎡。房产证号分别为恩市公字第××号、4××7号、4××0号、4××6号、4××7号、4××8号、4××9号、4××1号、4××3号、5××9号、5××0号,另有15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建筑总面积2703.49㎡。根据恩施市人民政府对《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核定恩施州清河纺织有限公司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成本的请示》的批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清河纺织前述资产共计补偿人民币7785.05万元,其中土地评估价值2795.55万元、房产及装饰装潢等评估价值3930.69万元、其他组合资产评估价值1058.81万元,并约定待收回地块以“招、拍、挂”方式出让结算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拨付,转账汇至清河纺织在恩施建行土桥支行的账户,开户名为:恩施自治州清河纺织有限公司,账号为:42×××88。2017年6月,宏兴置业通过“招、拍、挂”方式竞买取得前述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向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相应土地出让金。2017年6月20日、7月4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分两笔向清河纺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共计7785.05万元。本院认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所支付的征地补偿费7785.05万元虽系宏兴置业交纳,但该款项系宏兴置业通过竞买方式向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该款项交至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后,即不再属宏兴置业所有,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向清河纺织在恩施建行土桥支行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系依据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清河纺织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向清河纺织支付的征地补偿费,该款项的实际所有权属清河纺织所有,且并无证据证明清河纺织与宏兴置业之间系关联企业,亦无账目混同等情形,本院作出的(2017)鄂28执6号执行裁定及(2017)鄂28执6-1号执行裁定认定该款项系宏兴置业转至清河纺织的资金继而对其中的1117400元进行冻结、划拨,依据不足。案外人清河纺织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28执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28执6-1号执行裁定书;二、返还恩施自治州清河纺织有限公司资金1117400元。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居附本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