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刑更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尚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尚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442号罪犯郭尚光,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保德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东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尚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7日入监执行。2012年12月4日、2014年1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共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4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潘杰、葛义出庭报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木钦、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尚光,警官证人石某、罪犯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尚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七次,2015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郭尚光报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尚光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七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患小儿麻痹症,双下肢肌肉萎缩,2016年12月14日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鉴定为病残犯。还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病残犯鉴定书、罚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尚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尚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