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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德卫与卢明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卫,卢明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854号原告:陈德卫,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钟,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荆州市沙市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陈德卫与被告卢明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被告卢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明钟赔偿各项损失113767.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殷董公路建设工地做工。12月21日晚10时许,因施工需要车辆限行,原告在工地指挥车辆通行。案外人杨开元驾车经过时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他人侵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明钟辩称,原告受雇在工地上做工属实。其受伤是在工作中被案外人杨开元殴打所致,原告应找侵权人索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予以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被告卢明钟雇请原告陈德卫在其承包的宜昌市××区樟村坪镇殷董公路建设工地上做工。2016年12月21日晚22时许,因施工需要实施车辆限行,原告等负责现场指挥车辆通行。当案外人杨开元乘坐其妻驾驶的车辆经过施工路段时不听从指挥要求强行通过,与施工人员发生口角,杨开元下车将原告陈德卫等人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区樟村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70.37元。随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6日,支付医疗费用8921.55元。出院诊断为: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左侧8-10肋骨骨折并血胸;3.Ⅰ级脑外伤;4.枕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定期复查胸片、胸腔B超;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一次,支付费用216.30元。2017年1月9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5月1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德卫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部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CT检查费48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113767.22元。其中,医疗费9988.22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德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德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杨开元殴打致伤,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杨开元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卢明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选择要求雇主即本案被告卢明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钟辩称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明钟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杨开元追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988.22元和鉴定费15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0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200元/天×105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年÷365天×15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450元(30元/天×15天);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并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其家人探望、照顾及原告做司法鉴定等均需发生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2271.1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明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德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227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陈德卫负担200元、被告卢明钟负担334元。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