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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束永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束永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437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1-1)。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爱国,该行汤池支行副行长。被告:束永道,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束永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爱国、被告束永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52703.6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利随本清。此外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束永道辩称:1、被告曾在1995年9月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3年3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结息,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8000元,后原告以48000元为贷款本金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归还其借款本息计100703.66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到目前为止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所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被告签名系原告伪造,故原告现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金额及内容;3、贷款审批记录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借款本金48000元的由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前,束永道因经营需要以其本人及他人名义(共六笔)从原告处借款计4880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对该六笔贷款进行重组,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800元,同意对下欠借款本金48000元进行转贷。当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另查明,上述借款期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2、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子束庆苗认可其于2015年间就案涉借款主张过债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债权;2、2015年间,其全家均居住在汤池镇,不住在水库处,原告称2015年找到其子催款不是事实,如果要催讨借款,也应该直接找其本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身份不能确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是通过窃听方式取得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被告出示的该证据是否有剪接等情形,原告方并不清楚,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理应2015年3月23日前及此后的每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虽对此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录音资料两份证据,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复印件,且原告当庭自认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被告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字,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明该通知书上的签名系其庭审中所陈述的为被告之子代签的事实,故对该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之子束庆苗在谈话中虽提到有三个人来过,但并未明确具体时间,即便如原告所述在2015年间有催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23日前以及距本次诉讼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案涉借款期限届满距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已达近四年之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案涉借款本息行使请求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路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