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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相玉民、宋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玉民,宋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相玉民,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相玉民、宋建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玉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宋建国单方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土地租金40038元损失,认定为相玉民未采取补救措施,因而判令该损失由上诉人相玉民承担错误。被上诉人宋建国终止合同后,相玉民已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被上诉人违约责任过大,最终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才造成上诉人的土地租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建国辩称,一、相玉民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终止合同,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停工原因不是事实。二、上诉人所要求的土地租金与双方建设合同无关联性,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宋建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133元错误。一、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建设合同中,第三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开工及竣工时间,且约定30个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认同的30个工作日的证明,无法确定30个工作日的起止时间。另外,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因资金、建筑材料未到位也造成过停工。一审判决书判令赔偿数额无计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相玉民辩称,一审判决对宋建国提出上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建国上诉。相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2日,平原县王庙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吴闫田村土地25.287亩,兴建山里红果酒项目。租金每年每亩400元。同时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按建设规划和建设进度,乙方土地闲置三个月或在六个月内主体建筑未开工建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所建围墙等附属设施视为自动放弃。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建设合同。发包方(甲方)系原告相玉民,承包方(乙方)系被告宋建国。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清工。施工内容为一个发酵车间、一个灌装车间。发酵车间的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为30个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日。发酵车间每平方米110元,灌装车间每平方米65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开始施工,发酵车间施工半个月后被告停工。2010年8月26日,龙门野生果品酒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与山东奥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发酵罐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乙方发酵罐6个,原告给付奥伦葡萄酒租金80元/吨酒/年计算。后原告仅租用了2个发酵罐至今,按6400元/年向山东奥伦庄园葡萄酒公司支付租金。2012年4月,因原告未能如期建成投产山里红果酒项目,原告将未建成厂房及承包土地中的其他建筑一同出卖。平原县王庙镇政府于2012年4月与原告解除了土地流转租赁合同书,按照每亩土地1000元向原告收取了土地租金42145元,建设厂房用砖款4655元。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王庙镇财政所缴纳了上述两项费用合计468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厂房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21日分13次从原告处支取款项100000元(包括发酵车间、灌装车间、办公室及其他零活的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厂房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履行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原材料、图纸等合同义务,并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合同承包方应履行及时组织人员、配带所需工具按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合同约定的发酵车间工期为1个月,被告在施工半个月后停工,并于2011年3月终止建设合同。被告虽主张停工系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原材料,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同时开工建设的灌装车间及办公室并未出现原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的现象,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因被告停工,而向山东奥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的发酵罐租金10133元;2、因被告停工,而向平原县王庙镇财政所支付的土地租金400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发酵罐租金,结合原告酿酒的原材料生产时间、天气、酿酒工艺等原因,因被告停工导致原告必须及时另行租用发酵罐酿酒,该租金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该损失10133元,予以认定。对土地租金40038元,被告停工后,原告可另行寻找建设单位为其继续施工,原告未选择继续施工,而是单方面停止了对工程的建设,因此导致平原县王庙镇政府与原告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该损失并非被告停工直接所致,对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40038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起诉被告的(2013)平商初字第99号案件、(2016)鲁1426民再2号案件中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相玉民损失10133元。二、驳回原告相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宋建国负担12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相玉民提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3月宋建国终止合同后,相玉民曾将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宋建国质证后认为,证人只证实干活情况,证明不了其工头高从平和相玉民间的承包内容和时间,无法证实相玉民主张的内容,且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高从平也未将工程建设完毕。被上诉人宋建国提交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99号判决书及(2016)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发酵车间、灌装车间、办公室三个工程宋建国分别完成55%、84%、72%,相玉民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相玉民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鲁14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平商初字第9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同,故相玉民于2017年7月1日就不当得利又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相玉民就宋建国完成工程量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允许并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尚未出结果,宋建国组织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另查明,因宋建国没有施工资质,本案《厂房建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宋建国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相玉民签订的《厂房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相玉民要求宋建国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因宋建国未按时履行《厂房建设合同》,违约而给相玉民造成的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厂房建设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玉民要求宋建国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相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宋建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相玉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相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炅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