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克强,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巢湖市。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6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和2009年3月9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耿克强来到巢湖市西苑小区5号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胜爵”牌电动车。2、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耿克强来到巢湖市粮食二库4号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路基亚”牌电动车。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4元。3、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耿克强来到巢湖市广发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杰宝”牌电动车。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40元。4、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耿克强来到巢湖市华亚锦城小区5号楼楼道处,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5、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耿克强来到巢湖市向阳路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6、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耿克强来到巢湖市西河小区2号楼2单元楼道处,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绿久”牌电动车。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7年4月5日6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太湖山路“小尹”电动车行将被告人耿克强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耿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经过。因本次盗窃,巢湖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对被告人耿克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在行政处罚执行期间,被告人耿克强被直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及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尹某、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刘某、胡某等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克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耿克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结合被告人耿克强的羁押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耿克强的非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娜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