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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暨楷楷与沈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楷楷,沈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2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233号申请执行人:暨楷楷,男,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沈权,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暨楷楷与被告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沈权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暨楷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沈权归还借款19.6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9.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11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沈权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后,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寓房(建筑面积91.13平方米,共同共有人:周凡杜、张多珍、周燕、周宇聪、沈权)。除此之外,本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