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国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国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4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52-X。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男,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斌,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邓国如,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国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干琴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待算)。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24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邓国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自2017年3月24日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江西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邓国如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邓国如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3.本院向新干县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邓国如工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企业、个体经营户登记信息。4.本院到被执行人邓国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邓国如下落,也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邓国如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对其适用信用惩戒。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邓国如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0元,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军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艾舞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