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勇贤、廖某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勇贤,廖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勇贤(绰号“阿强”),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某忠(曾用名“乔天佑”),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勇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廖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391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勇贤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6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忠在其居住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新寮和瑞大厦对面安能物流出租屋406号房内,为吸毒人员程某提供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并谈好毒资100元。程某和廖某忠先后吸食毒品期间,民警在其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0.87克和吸毒工具。经尿样检测,廖某忠、程某的尿样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廖某忠归案后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许勇贤。二、201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许勇贤在广东省惠某县向“细叔”购买毒品,“细叔”要求其将一批毒品运往广州。期间许勇贤接到廖某忠的微信留言,廖某忠向许勇贤提出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两人相约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高速澳头出口附近交易。许勇贤遂将一包重约30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入一个中华牌香烟盒中以便交易。当被告人许勇贤驾驶粤B×××××比亚迪小车行至澳头石化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民警即表明身份,出示搜查证对许勇贤人身及许勇贤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当场在小车手刹处的1个中华牌香烟盒内查到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长约9.8厘米、宽约7厘米)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2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38克/100克)及1台奇酷香槟色直板智能青春版手机(手机号码130××××8873,手机串号99000563626673),1台黑色直板数字杂牌手机(手机号码131××××0465,手机串号868516000902854);在小车车厢后档风玻璃处搜查到1个黑色纸质袋子,内有16包用不同大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吗啡净重约11.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包用不同大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合共约287.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不同大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共约3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和麻古混装)共净重5.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两部电子秤。经尿样检测,许勇贤的尿样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许勇贤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92克,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24.73克、海洛因11.12克,数量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某忠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勇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廖某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勇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廖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被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9.92克,被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24.73克、海洛因11.12克、甲基苯丙胺0.87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塑料瓶吸管“冰壶”一个、步步高手机一部、粤B×××××小车一辆、电子称两部、奇酷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许勇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上诉人许勇贤的归案是廖某忠为了立功而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引诱”上诉人上钩,属于犯意引诱。首先,廖某忠第一次供述称“毒品来源于周进波”,第四次笔录仍是称“毒品来源于周进波”;但是说到“阿某2”时是称“还有一个我认识的男子可以贩卖毒品给我”,后才称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许勇贤。其次,从廖某忠的交易习惯来看,其购买毒品的数量都是一两克,然而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一次性购买约30克毒品,明显超出正常交易数额。2、上诉人不知其为“细叔”运输的是324.73克毒品,对于这些毒品不存在犯罪故意。首先,上诉人在办案机关所陈述并非询问笔录所记载,其一直供述“细叔”未告知包装袋里面的东西,讯问笔录应当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其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无法对许勇贤驾驶的小车上交货的毒品包装袋中的指纹与许勇贤的指纹做对比。可知许勇贤并不明知包装袋内是毒品,更谈不上犯罪故意。3、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运输的物品是毒品,退一步讲,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没有收好处费,是从犯。4、一审判决“罪行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如实交代了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起诉书也认可上诉人的坦白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廖某忠在其居住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新寮和瑞大厦对面安能物流出租屋406号房内,为吸毒人员程某提供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供其吸食,并谈好毒资100元。程某和廖某忠先后吸食毒品期间,民警在其家中缴获甲基苯丙胺0.87克和吸毒工具。经尿样检测,廖某忠、程某的尿样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廖某忠归案后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许勇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廖某忠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87克、塑料瓶跟吸管“冰壶”一个、步步高手机一部。(二)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忠、任某1、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现场检测报告书,廖某忠、程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廖某忠、许勇贤尿液样本经“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阿某1”(134××××7579)、“细叔”(158××××7754)、廖某忠(135××××3310)、程某(186××××3011)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细。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人情报抓获一名为任某1的吸毒男子,后经深挖扩线抓获吸毒人员任某2,后又通过任某2提供的线索,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新寮和瑞大厦对面安能物流出租屋406号房内抓获廖某忠。后继续深挖扩线,根据廖某忠提供的线索,于2016年7月6日22时许,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石化大道中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抓获许勇贤。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忠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程某的证言:2016年7月5日19时许,我微信联系“阿右”说去他家坐坐聊聊天,“阿右”就说好。于是我搭乘摩托车到了大亚湾区新寮和瑞大厦对面安能物流出租屋406房“阿右”家里,我跟“阿右”聊了十分钟后,我就跟“阿右”说心里烦躁想吃东西(指甲基苯丙胺),“阿右”就进去小厨房拿出“冰壶”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是我就跟他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完之后我想买一些毒品回去吸食,就问“阿右”这“东西”(甲基苯丙胺)多少钱,“阿右”就说100元约1克,我准备掏钱给“阿右”时,警察就抓获我们了,并当场在煤气炉下面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四)原审被告人廖某忠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5日19时许,我在大亚湾区新寮和瑞大厦对面安能物流出租屋406号房接到“阿某3”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东西”(甲基苯丙胺),我就说有。20时许,“阿某3”就来到我家,我指着床尾一张茶桌上的“冰壶”和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就让他自己玩。“阿某3”一边吸一边说会付100元毒资给我,我就说好。他吸了5分钟后我就接着吸毒,我刚吸食不久就有警察查房了,我立马将我们吸食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藏在厨房的煤气灶下面,“冰壶”还留在桌上。警察进来后就将我们当场抓获,并且在房间查到“冰壶”和我藏起来的毒品。我被古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想到自己贩卖毒品违法犯罪了,我就想到“阿某2”也有贩卖毒品,我就向派出所面民警说明有一名叫“阿某2”的人也是贩卖毒品的,希望政府给我一次将功补过的机会,我就跟派出所民警说我能约“阿某2”出来并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愿意配合派出所办案民警将“阿某2”抓获,派出所民警就说好。(五)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大亚湾新寮和瑞大厦对面安能物流出租屋406号房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取样送检一小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廖某忠辨认出程某(指“阿某3”)、许勇贤(指“阿某2”)。程某辨认出廖某忠(指“阿右”)。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民警在廖某忠新寮和瑞大厦对面安能物流出租屋406房查获一个怡宝饮用纯净水瓶(上插有两根吸管),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87克、一部步步高手机。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新寮村安能物流出租房406房。二、2016年7月6日12时许,上诉人许勇贤在广东省惠某县向“细叔”购买毒品,“细叔”要求其将一批毒品运往广州。期间许勇贤接到廖某忠的微信留言,廖某忠向许勇贤提出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两人相约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高速澳头出口附近交易。许勇贤遂将一包重约30克的甲基苯丙胺放入一个中华牌香烟盒中以便交易。当上诉人许勇贤驾驶粤B×××××比亚迪小车行至澳头石化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民警即表明身份,出示搜查证对许勇贤人身及许勇贤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当场在小车手刹处的1个中华牌香烟盒内查到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约29.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38克/100克)及1台奇酷香槟色直板智能青春版手机,1台黑色直板数字杂牌手机;在小车车厢后档风玻璃处搜查到1个黑色纸质袋子,内有16包用不同大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吗啡净重约11.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9包用不同大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合共约287.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包不同大小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共约31.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和麻古混装)共净重5.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两部电子秤。经尿样检测,许勇贤的尿样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许勇贤持有的粤B×××××小车一辆、电子称两部、奇酷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盒内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约29.92克,九包用大小不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合约287.72克,十六包用大小不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吗啡净重量合约11.12克,六包用大小不同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约322粒,净重量合约31.53克。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粒,共净重约5.48克。(二)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勇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现场检测报告书,廖某忠、许勇贤、程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廖某忠、许勇贤尿液样本经“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阿某1”(134××××7579)、“细叔”(158××××7754)、廖某忠(135××××3310)、程某(186××××3011)的手机通话记录明细。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6日,公安民警根据廖某忠提供的线索,在大亚湾区澳头镇石化大道中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抓获许勇贤。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勇贤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1、原审被告人廖某忠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月底,有一名微信上的女子叫我去惠州市江北一间酒店玩,该名女子带我去一家餐厅吃饭期间,该名女子就打电话,说还有一个人要过来一起吃饭,我说好的。约10分钟后,有一名男子自称“阿某2”的人就前来和这名女子打招呼并一起吃饭。“阿某2”说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找他,我说好的,并向“阿某2”留了电话号码。2016年7月5日,我被古井派出所抓获了,想到“阿某2”也有贩卖毒品的,我就跟派出所民警说我能约“阿某2”出来并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愿意配合派出所办案民警将“阿某2”抓获,派出所民警就说好。2016年7月6日下午,我就用电话拨打“阿某2”电话,接通后我问“阿某2”在哪里?他说在广东汕头。我跟他说我要30克甲基苯丙胺,“阿某2”说没问题,晚点给我送过来。我让他送到大亚湾区澳头沿海高速路口旁边,“阿某2”就说好。后办案民警带着我一起到了沿海高速加油站处,约3个小时后,我看见“阿强”驾驶灰白色小车在沿海高速路口旁的加油站出口处停下,我就跟派出所办案民警说灰白色小车驾驶的人就是“阿某2”,“阿某2”用电话拨打我手机电话响了,办案民警就上前将“阿某2”抓获,并在“阿某2”小车里查获一批毒品。“阿某2”约40岁,广东汕头人。2、上诉人许勇贤的供述和辩解:我的外号叫“阿某2”。2016年7月6日12时许,我驾驶粤B×××××小车从广州海珠区去惠某县找“细叔”买甲基苯丙胺,我们就约好在惠某县惠城高速路口交易。“细叔”驾驶一辆女装银色摩托车来找我,他拿出10包(约317.64克)甲基苯丙胺,16包(约11.12克)吗啡,6包(约31.5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包(约5.4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混装),二个电子称交给我,并交代我回广州的时候帮他送给“文仔”。我就问“细叔”哪些是给我的,哪些是给“文仔”的?“细叔”指出有七包甲基苯丙胺是我的,剩下的就是给“文仔”的。我听后就答应了,于是我就将这些毒品放在我小车车厢后挡风玻璃处。2016年7月6日16时许,当时我还在惠某县,我就接到“仔”的电话,他跟我说要买30克甲基苯丙胺,并让我把货送给他,我就说好,并跟“仔”说我在惠某县,要回广州市,在回去的路上会从高速下来,到后会与他联系,“仔”同意了。于是我就从小车后玻璃处拿出一包重约30克的甲基苯丙胺放进我随手携带的一个中华牌香烟盒中,并把香烟盒放在小车手刹处,方便“仔”跟我交易。22时许,我驾驶小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镇石化大道中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等“仔”时,我就被警察抓获了。民警当场在我小车上查获毒品一批和两台手机。我购入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28元每克,卖出的价格是每克35元,每克赚7元。之前我向“细叔”购买重约20多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共购得甲基苯丙胺重约140克。我还卖甲基苯丙胺给“仔”有2次,“仔”每次要30克,共卖给他60克。我共使用两个电话号码,分别为131××××0465、130××××8873。(五)刑事化验检验报告,①在许勇贤驾驶的小车手刹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取样送检一小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在许勇贤驾驶的小车车后挡风玻璃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取样送检九小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③在许勇贤驾驶的小车车后挡风玻璃处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取样送检十二小包,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④在许勇贤驾驶的小车车后挡风玻璃处缴获的红色颗粒可疑毒品取样送检51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⑤在许勇贤驾驶的小车车后挡风玻璃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取样送检一小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廖某忠辨认出程某(指“阿某3”)、许勇贤(指“阿某2”)。许勇贤辨认出廖某忠(指“仔”、“四川仔”)。程某辨认出廖某忠(指“阿右”)。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民警在许勇贤驾驶的粤B×××××小车内搜查到的毒品一批、两部手机、两台电子称、毒品一批经称量,中华牌香烟盒内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约29.92克,九包用大小不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合约287.72克,十六包用大小不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吗啡净重量合约11.12克,六包用大小不同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约322粒,净重量合约31.53克。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粒,共净重约5.48克。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大亚湾区澳头镇石化大道中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出口。(六)电子数据、视听资料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别玩妩媚”和“龙龙”联络交易毒品的记录:“强哥,大概多久到?”…“哦,等下发给你”定位澳头收费站,“还要多久能到?大概”…“好,我在高速下面的加油站等,到了打电话!”“还要多久嘛,你不来就不要骗我呀,等你那么久…”定位惠东县稔山镇白云收费站东南350米“那你从惠阳淡水高速下吧,我现在过去那边”“淡水下高速”。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针对上诉人许勇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许勇贤是原审被告人廖某忠归案后,配合办案公安民警以向许勇贤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为由,将许勇贤约至交易地点,然后抓获。根据廖某忠的供述,廖之所以向民警检举许勇贤,是因为在案发前许勇贤有向廖说过“要购买毒品可以找我”的话。此外,许勇贤还将联系电话号码告知廖某忠。可见许勇贤之前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当廖某忠被抓获后,打电话给许勇贤,告知要与他购买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许勇贤一口答应“没问题”。之后许勇贤就携带毒品开车到交易地点与廖某忠交易,后被人赃并获。综上可见,上诉人许勇贤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许勇贤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许勇贤驾驶的粤B×××××小车内搜查到毒品一批、电子称两台等物证,其中,中华牌香烟盒内有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九包用大小不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六包用大小不同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吗啡;六包用大小不同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约322粒;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粒。以上涉案毒品是公安民警在许勇贤驾驶的小车手刹处和车后挡风玻璃处缴获的,具有数量大,形状不一,种类多的特点。上诉人许勇贤是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应当高于常人,且上诉人许勇贤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称“细叔”当时将毒品和电子称交给他,并交代他回广州的时候送给“文仔”。因此,上诉人许勇贤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勇贤为“细叔”运送的物品并不明知是毒品,更谈不上犯罪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许勇贤将毒品从惠某运至广州,在大亚湾澳头高速口被抓获,是运输毒品的实行犯,不能认定为从犯。4、上诉人许勇贤归案后虽有作有罪供述,但庭审时,许勇贤当庭翻供,并不认罪,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勇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92克,运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24.73克、海洛因11.12克,数量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廖某忠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勇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邱志勇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