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水果刀溜门入室,进入本市江岸区宝成路天龙里万宝大楼305室被害人冯某家中,欲抢劫时被冯某发现,宋某某逃至该单元2楼时,被冯某的继子付某抓住,后宋某某持刀威胁付某而逃走。被告人宋某某辩称:不知身上携带刀具,逃跑时没有持刀威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水果刀溜门入室,进入本市江岸区宝成路天龙里万宝大楼305室被害人冯某家中,欲抢劫时被冯某发现,宋某某逃至该单元2楼时,被冯某的继子付某抓住,后宋某某持刀威胁付某而逃走。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查获其随行携带的刀具及起子等工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关于“有人进门欲行盗窃,被我发现后强行拉开门逃走,我呼叫继子付某,付某出门追赶,后付某称对方带刀逃走了”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付某关于“听到继母呼叫,出门追赶,在楼下二楼处抓住小偷,小偷拿出刀具逃走,后还持刀比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时仍持有作案刀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宋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关于“携带刀具为防身,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走,后在二楼被抓,对方看到刀具害怕,趁机逃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窃取他人财物,在逃出户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向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其盗窃未得逞,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念其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