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75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环诉被告曲艳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环,曲艳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23民初67号原告:王淑环,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曲艳玲,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淑环与被告曲艳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环、被告曲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00元、护理费25816÷365天×41天×1人=2899.92元、误工费25816÷365天×41天×1人=2899.92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共994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被告夫妻欠自己儿子的钱,被告不分青���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经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处罚。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曲艳玲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其没有能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一份,被告有异议,称只是踢原告的臀部两下,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本院认为,该诊断书是医院依据原告的具体伤情作出的客观诊断,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一份,被告称看见原告的丈夫在家好几次,但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这一说法,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人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冲河派出所“曲艳玲殴打他人”的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的右手残疾,拿纸都困难,根本没办法拽人。本院纵观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客观公正的,除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9时许,原告王淑环去被告家索要徐森欠其子张明的钱,与被告曲艳玲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曲艳玲把王淑环打伤。后王淑环于当天在苇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腰部外伤,第一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2843.3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恩平护理。被告因伤害原告被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苇林公(冲)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曲艳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认可原告伤后打出租车去医院就诊的200元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曾出过车祸,腰椎受过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用脚踢原告,用手拖拽原告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此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且公安机关对被告曲艳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故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护理费25816÷365天×11天=778.02元、误工费25816÷365天×11天=778.0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艳玲赔偿原告王淑环各项损失5149.34元(包括医疗费2843.3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78.02元、误工费778.02元、交通费2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郭 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