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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高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1,高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上诉人杨某、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7﹚云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其夫婚后生育了长子高某2、次子高某1,现高某2、高某1均已成家立业。因家庭分家析产纠纷,杨某、高某1曾诉请法院解决。在该案件诉讼中,杨某明确表示其应享有的份额赠予高某1。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易门县××办事处,地号为××,面积为39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依据××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上建盖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由高某2享有;地号为××,面积为3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依据××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上建盖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由高某1享有。”该判决已生效。杨某现居住的房屋由高某1提供。2017年2月6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现杨某年岁已高,无固定收入,其要求高某2、高某1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杨某要求由高某2提供住房的请求,因杨某已将其享有的房产权益赠予高某1,高某1也实际提供了杨某居住的房屋,高某1诉讼答辩仍愿意继续提供房屋让杨某居住,杨某要求高某2提供住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要求高某2、高某1给付生活费的主张,法院根据杨某的实际生活需要,高某2、高某1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高某2、高某1每月各给付杨某生活费600元。杨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按相关政策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应由高某2、高某1共同负担,由于杨某坚持只要求由高某2负担,法院依法确定由高某2负担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5月起,由被告高某2、高某1每月各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600元,每月给付一次。二、自2017年5月起,原告杨某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按相关政策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某2负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0425民初9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高某2提供××路××号房院内6间石棉瓦房给上诉人杨某居住。由被上诉人高某2每月给付上诉人杨某生活费150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已将其享有的房产权益赠予高某1,该认定事实错误。易门县××街道办事处××号、××号房原属于杨某、高某1和高某2家庭共同共有,2001年9月6日在杨某的父亲,高某2、高某1的外公杨某1的主持下,杨某、高某2、高某1召开了家庭会议,签订了《家庭会议合同》,杨某放弃房产权,房产由高某2、高某1共同共有,高某2、高某1负责赡养杨某。2001年9月6日杨某放弃房产权后,杨某已没有房产权。其赠予高某1的房产权益是何权益?事实依据在哪里?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已将其享有的房产权益赠予高某1,该认定事实无中生有。很明显,原审判决由高某1多承担赡养责任和义务错误。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是一个案件予以审理的基础和核心。“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自主处分权,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法院不得主动审理和判决。本案是因高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杨某才起诉要求高某2要求提供住房,该诉讼请求没有被驳回的道理。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要求高某2提供住房的诉讼请求,等于把为杨某提供住房的责任和义务转嫁到了高某1一个人身上,判决违背了杨某的意愿,改变了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了程序法律,对高某1也不公平。按照原审判决,高某1为杨某提供住房,承担着杨某的生活水电费用,照管着杨某生活起居,同时还与高某2平均分担着杨某的生活费,医药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体现公平、公正性!被上诉人高某2答辩认为其已经在实际赡养杨某,一审判决由其每月给付杨某生活费600元过高,另杨某在收取着高某2石棉瓦房的租金,如果要由其一起与高某1共同负担杨某的医疗费,则要求杨某将收取的租金返还高某2。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高某3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子高某2、次子高某1,现高某2、高某1均已成家立业。因家庭内部分家析产纠纷,杨某、高某1曾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杨某明确表示其应享有的份额赠予高某1。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易门县××办事处,地号为××,面积为39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依据××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上建盖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由高某2享有;地号为××,面积为3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依据××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该土地上建盖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由高某1享有。”该判决已生效。杨某现居住的房屋由高某1提供。2017年2月6日,杨某以高某2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由高某2提供位于易门县××路××号背后的石棉瓦房6间给其居住,由高某2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000元,承担其产生的医疗费除居民医保报销之外的部分。诉讼过程中,杨某申请追加高某1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高某2提供位于易门县××路××号背后的石棉瓦房6间给其居住,由高某2、高某1每月各给付其生活费1500元,其产生的医疗费除居民医保报销之外的部分由高某2承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杨某年老体弱,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高某2、高某1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但一审中杨某要求高某2、高某1每月各给付1500元生活费的主张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杨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高某2、高某1的负担能力,确定由高某2、高某1每月各给付杨某生活费600元并无不当。因杨某明确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予高某1,高某1实际为杨某提供居住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高某1单独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故高某1主张一审确定其承担的赡养义务过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按相关政策报销后的剩余部分,依法应由高某2、高某1共同负担,但由于原审中杨某坚持只要求由高某2负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由高某2负担二分之一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某、高某1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高某1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兴林审判员  沈培敏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奚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