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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温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伟,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温伟在阳春市春湾镇那星村委会那星村以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温伟在阳春市春湾镇那星村委会那星村附近的石某以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3、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温伟在阳春市春湾镇廖施村委会朗尾桥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4、2017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温伟在阳春市春湾镇那星村委会那星村附近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张某1。5、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温伟在阳春市春湾镇那星村委会那星村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严某。6、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伟在阳春市春湾镇车站附近大拇指餐饮店旁边的小巷以1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张某1。2017年1月1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温伟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8.5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综上,被告人温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1.4克,另从其身上缴获8.53克,共9.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2、江某、张某1、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伟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温伟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温伟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温伟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胡 龙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李 宁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舒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