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植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植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植深,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郭植深因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秀区政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粤行终7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11日,郭植深向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国资公司)进行上访。越秀国资公司向其作出越国经函(2015)44号《关于郭植深信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44号复函),内容为:“你2015年6月5日的信访材料和9月6日的来访材料收悉。关于你的信访问题,我司于2015年7月22日电话回复你本人,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国发(1983)111号《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规定:‘经组织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国发(1984)16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人员交流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需要从全民所有制交流调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国家干部和全民所有制身份,按国家干部管理。’上述文件只是规定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国家干部和全民所有制身份,按国家干部管理’但并不能说明此类人员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劳动人员事劳人劳(1983)2号《关于印送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规定:‘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干部,应和工人一样执行《企业职业奖惩条例》的规定,但奖或惩的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你自1965年进入企业工作,由广州市复印机厂调入银燕公司,没有市、区行政机关的任命资料,不是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干部’。所以,银燕公司有权对你除名,不需要人事局批复,当年银燕公司对你的除名决定是报人事局备案而不是审批。你因银燕公司的除名不满,于1989年11月19日向越秀区人事局信访。据越秀区人社局反映,1990年3月23日,区人事局约谈你本人,明确告知,银燕公司对其除名的决定已由区工业公司批准并报人事局备案。此后十年间,区人事部门没有收到你信访或申诉的材料。自2000年你再次提出信访至今已历时l5年,已经越秀区人民街、区国资公司、区人社局、区信访局、区法院、区人大、市人事局、省人事厅、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人大等有关部门多次答复或处理;对于你此次来信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有关部门、越秀区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复查复核中已做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市人社局、市法制办、越秀区各有关部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于2001年10月做出复核意见,对你的企业干部身份,和‘旷工达一年零七个月的事实,给予明确答复。你的信访问题已走完三级终结程序,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我司将不再受理。”2016年2月29日,郭植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越秀区政府要求越秀国资公司撤回44号复函,重新核实并回答:1.在1989年郭植深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在1988年3月至1989年11月期间,郭植深是否在岗还是旷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11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郭植深起诉认为44号复函有误,请求撤销,但该复函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郭植深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答复内容对郭植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郭植深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郭植深的起诉不予立案。郭植深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75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44号复函是越秀国资公司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人所作,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郭植深起诉请求责令越秀区政府要求越秀国资公司撤销信访复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对郭植深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郭植深申请再审称:向越秀国资公司提出的信访请求是两项新的请求,同之前经过处理、复查、复核过的请求不同。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越秀区政府要求越秀国资公司撤回44号复函,重新核实并回答两项新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郭植深因其企业干部身份和在岗还是旷工问题逐级上访,在经过信访答复、复查决定、复核意见后仍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越秀国资公司提出申诉信访。越秀国资公司为此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是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郭植深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该答复为驳回郭植深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且答复内容对郭植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郭植深请求越秀区政府撤销44号复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植深主张其向越秀国资公司提出的信访请求是两项新的请求,同之前经过处理、复查、复核过的请求不同。本案中,郭植深所称的两项新的请求,即在1989年郭植深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及在1988年3月至1989年11月期间郭植深是否在岗还是旷工的问题,在2001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意见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郭植深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植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植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俊勇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龚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牛延佳书 记 员 余逸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