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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瑞志犯贪污罪刑���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瑞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392号罪犯郑瑞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瑞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瑞志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瑞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郑瑞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瑞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于 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