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杜瑜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杜瑜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7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9806。负责人:杨建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荣,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瑜品,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杜瑜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瑜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瑜品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54154.62元;2.判令杜瑜品支付利息16294.46元,逾期利息26446.32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70449.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杜瑜品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发动机号为28134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杜瑜品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杜瑜品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与杜瑜品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07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杜瑜品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E×××××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杜瑜品承担贷款人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杜瑜品自2014年11月1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平安银行提起诉讼。被告杜瑜品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平安银行(甲方)与杜瑜品(乙方)签订编号第BC2013091700000693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杜瑜品向平安银行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杜瑜品提供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还约定“一、违约事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任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于2013年11月13日向杜瑜品发放了借款22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8.71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杜瑜品购车后将其名下的粤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以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14年11月起,杜瑜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杜瑜品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杜瑜品向平安银行借款后,在借款期内已没有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期满也未还清,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请求杜瑜品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共154154.6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当期借款月利率为8.7125‰,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逾期还款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审查,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已经欠付利息,平安银行请求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的正常利息16294.46元及逾期利息26446.32元(按平安银行的贷款罚息表反映该逾期利息实际包括正常利息的复利5164.37元和逾期本金的罚息21281.95元),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续计。另案涉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平安银行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瑜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4154.62元,并支付正常利息、正常利息的复利和逾期罚息(计算方法:1.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正常利息16294.46元、正常利息的复利5164.37元、逾期本金的罚息21281.95元;2.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以正常利息16294.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125‰增加50%计算复利,以借款本金154154.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125‰增加50%计算逾期罚息);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杜瑜品名下的粤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4.47元,合计5742.3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杜瑜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容盛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