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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1579号原告: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伯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胜标,负责人。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负责人。原告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743元,减半收取8,371.50元,由原告上海振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