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传文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文,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同江市劳动局知青农场职工,住同江市。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跃福、张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传文在被害人刘某任同江市劳动局知青农场场长期间,以刘某涉嫌非法占用农场职工土地及有贪污受贿等问题多次向纪检委等多个部门举报,经同江市纪检委初核,认为李传文举报内容不属实,要求李传文到纪检委说明情况并结案,李传文拒不见面。在此期间,李传文以上访发生很大费用及可以到纪检委办理结案为由,向刘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李传文承诺给钱后不再上访告状。2015年7月2日,在中间人方某、赵某、黄某的协调下,由方某做担保,刘某给李传文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李传文亲属于2017年6月10日代其将此款返还刘某。被告人李传文于2017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同江市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传文给被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据、同江市纪检委关于举报人反映知青农场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返还被害人账款的收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方某、黄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传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传文以不给钱就上访告状为名,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文对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传文因自己的不实举报未得到支持,在多次接到通知其到纪检委说明情况办理结案手续的电话后,以各种借口推脱。后纪检委通过电话找到时任知青农场场长的被害人刘某,让其帮助找被告人李传文到纪检委。被告人以举报发生费用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举报费用100000元,遭到被害人拒绝。后通过双方的朋友方某、黄某、赵某等人在一起饮酒劝说,被害人给付被告人5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继续不实举报相要挟,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还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传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秋香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艺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