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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闫张节与孙亚丽、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张节,梁成,孙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277号原告:闫张节,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利,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亚丽,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闫张节与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张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利,被告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张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偿还原告闫张节欠款53000元;2.判令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给付原告闫张节以欠款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为6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成、被告闫张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闫张节租用被告梁成位于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的公寓楼用于经营,但不久被告梁成即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承诺给原告闫张节经济补偿16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梁成向原告闫张节承诺再给付10万元经济补偿,并就该笔款项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梁成已给付47000元,尚欠53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闫张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梁成辩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原告闫张节所述160万元经济补偿已如额给付,之所以向原告闫张节出具本案金额为10万元借条,是因为原告闫张节说经济损失应该增加些,故就承诺增加的经济损失出具了本案借条。现已经按照借条约定给付47000元或者57000元,有现金亦有转账,现愿意偿还原告闫张节剩余款项43000元。被告孙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梁成向原告闫张节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梁成向闫张节借款100000(壹拾万元)正无息,一年之内梁成向闫张节一次性付清(壹拾万元整)(2014.4.8-2015.4.7)借款人:梁成。”2017年1月5日,原告闫张节与被告梁成通电话,在电话中,原告闫张节向被告梁成催要剩余款项53000元,被告梁成主张剩余款项为43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成与被告孙亚丽于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张节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的银行存款53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闫张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的银行存款53000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通话录音、婚姻登记信息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梁成承诺给付原告闫张节房屋退租补偿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张节自认被告梁成已偿还47000元,被告梁成主张已偿还57000元,被告梁成对其所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梁成已偿还47000元,剩余5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闫张节要求被告梁成偿还剩余款项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闫张节与被告梁成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现原告闫张节要求被告梁成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梁成所欠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孙亚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亚丽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原告闫张节要求被告孙亚丽作为被告梁成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共同给付原告闫张节人民币53000元,及以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50元,由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梁成、被告孙亚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