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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保增与刘玉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增,刘玉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215号原告刘保增,男,1965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刘玉芬,女,1964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刘保增诉被告刘玉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增诉称,被告刘玉芬系个体经营户,从事代收小麦换面粉业务,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尚存有原告小麦1928斤。2014年12月,被告以其丈夫因病去世为由,既不给原告换面粉,也不向原告返还小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麦1928斤,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芬与代占良系夫妻关系,代占良从事小麦换面粉业务,2014年12月代占良因病去世,但仍存有原告刘保增小麦1928斤。后经前王约村委会协调,被告刘玉芬认可欠原告刘保增小麦1928斤。上述事实有换面本、任丘市于村乡前王约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小麦交付被告之夫,被告之夫给付原告面粉,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特殊的以物易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夫患病去世,属合同主体的灭失,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未能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应当终止并进行返还。因被告系家庭经营,故丈夫去世后被告刘玉芬仍负有返还原告小麦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被告拖延拒不履行,侵害了严格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1928斤小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芬返还原告刘保增小麦1928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