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长峰与王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峰,王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940号原告:王长峰,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王迎江,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王长峰与被告王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迎江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王迎江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2000元,承诺分四个月还清,并立下借条一张。后王迎江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9月24日,王迎江又以小孩过生日办酒席缺钱为由向其借款9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王迎江推诿拒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王迎江向王长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2000元,承诺分四个月还清。2016年9月24日,王迎江向王长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9000元,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王迎江曾向王长峰偿付了3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王长峰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长峰借给王迎江21000元(12000元+9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王迎江偿付了3000元,故对王长峰要求王迎江偿还借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长峰要求王迎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长峰的利息主张未超出年利率6%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王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长峰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王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