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江凑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江凑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湖田(602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蒋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凑秀,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上诉人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8630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726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首次签订的劳动��同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故我方无需向江凑秀支付18630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726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江凑秀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江凑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双倍工资共计74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26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拖欠的全部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凑秀于2014年7月5日起到被告景迪公司从事组装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景迪公司未为江凑秀���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31日,景迪公司通知江凑秀终止劳动关系,江凑秀不同意,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景迪公司未支付,江凑秀遂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江凑秀在景迪公司处工作年限为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二、景迪公司支付江凑秀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8630元;三、景迪公司支付江凑秀经济补偿金3726元;四、景迪公司为江凑秀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凑秀在景迪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景迪公司支付江凑秀双倍工资18630元;三、驳回江凑秀要求景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26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江凑秀要求景迪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江凑秀��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据江凑秀工资账户明细显示,其2015年6月工资为1895元、7月1863元、8月1863元、9月1863元、10月2101元、11月1863元、12月1863元,2016年1月工资为1863元、2月1863元、3月1863元、4月1863元、5月1863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江凑秀于2014年7月5日起到被告景迪公司工作,2016年5月31日离职。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故应认定江凑秀在景迪公司处工作年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到期后未续签,江凑秀仍在景迪公司处工作,景迪公司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尽管在此事实劳动关系下,��方没有合同期限的约束,但景迪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而解雇江凑秀,仍应视为景迪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景迪公司2016年5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仍应向江凑秀支付经济补偿。且景迪公司未依法为江凑秀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江凑秀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江凑秀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江凑秀在景迪公司处工作一年十个月零二十七天,故景迪公司应支付江凑秀两月经济补偿;因江凑秀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5、1863、1863、1863、2101、1863、1863、1863、1863、1863、1863、1863的平均数,即1885.5元,因江凑秀主张1863元/月,故景迪公司应支付江凑秀经济补偿的数额为1863×2=3726元。因江凑秀与景迪公司劳���合同2015年7月4日到期后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景迪公司应支付江凑秀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9个月零27天的双倍工资。根据江凑秀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8月工资为1863元,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的日工资折算办法,江凑秀2015年8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日工资为1863÷21.75=85.66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工资分别为1863元、2101元、1863元、1863元、1863元、1863元、1863元、1863元、1863元,故景迪公司应当支付江凑秀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为85.66×27+1863×8+2101=19317.82元。因江凑秀在���状中主张该双倍工资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实际却计算为1863元/月×4个月=7452元,但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江凑秀明确该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且景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4-2号《仲裁裁决书》中江凑秀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和最后的裁决内容均为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故法院认定江凑秀诉状中计算4个月双倍工资系笔误,江凑秀主张的该双倍工资总额应为19317.82元。关于江凑秀要求景迪公司补缴工作期间全部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江凑秀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凑秀在被告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凑秀双倍工资19317.82元;三、被告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凑秀经济补偿3726元;四、驳回原告江凑秀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景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凑秀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而景迪公司是否与江凑秀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则是解决这一争议焦点的核心事实。景迪公司为证明其与江凑秀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审提交了续订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文本存有两处疑点:1、首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首页有劳动者签名,续订的却没有;2、首次签订的书面合同右上角显示“共2页第1页”,续订的也没有。景迪公司对此未进行合理解释。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景迪公司同时提供两份合同文本原件进行比对,但景迪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景迪公司所举得两份劳动合同存在伪造之嫌疑的情况下,其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同时提供两份合同原件进行辨别,本院对景迪公司所称已经与江凑秀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德镇市景迪汽车装饰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武审判员 舒 亚审判员 曹谨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