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开善、刘彩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开善,刘彩萍,林辉,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开善,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萍,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辉,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江滨广场二层3-4号。法定代表人:林辉。上诉人杜开善因与被上诉人刘彩萍、林辉、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开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开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判决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协议是仅对“已经到期债务的还款”,也就是约定对截止还款协议签订日的债务清偿计划,并没有免除被上诉人的债务利息;2、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收条》明确了双方欠款按3分利息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诉人利息。被上诉人刘彩萍、林辉、东方旅游公司未提交答辩。杜开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辉立即偿还欠款10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对林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辉、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林辉向杜开善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林辉收到杜开善投资山西省和顺县投资吕鑫煤业公司天井区段的投资款2000万元,该款按月利率3%计算至项目开工止,如超过三个月无法开工,杜开善有权要求退款并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4月15日、17日、19日,杜开善陆续向林辉转账支付了上述投资款2000万元。之后,该投资项目没有实际开工,林辉归还杜开善部分款项及利息。杜开善于2014年9月2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辉归还欠款本息12,815,012元。在该案诉讼期间,杜开善与林辉、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达成《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林辉共欠杜开善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15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余款本息于2015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该还款计划书还约定林辉不按约定还款的,杜开善可就全部债权向林辉及担保人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主张,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对林辉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欠款总额及杜开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保全费、评估费、交通费),担保期限二年。同日,杜开善与林辉、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还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辉将其所有的东方旅游公司的位于福清市××大道(××)音西村××地段××东××大厦××共××及××地下车库××400万元转让给杜开善,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同意林辉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杜开善,同时愿意为林辉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还款计划书签订后,杜开善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杜开善撤回起诉。2015年1月20日,林辉出具一张收据,载明“鉴于本人尚欠杜开善到期应退还的投资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现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的400万元投资款本金用于抵销购房款,……同时,本人同意免除杜开善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现购房款已全部收讫。”担保人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在该收据上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林辉收取杜开善投资款后,投资项目未能按照约定开工,杜开善与林辉签订《还款计划书》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林辉欠杜开善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对林辉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书》系杜开善、林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杜开善对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协议用东旅大厦第五层房屋及七个地下车库抵偿400万元投资款本金部分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作审理;对本案杜开善已起诉的要求林辉偿还欠款10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开善诉请上述欠款1050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林辉逾期偿还上述欠款,杜开善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杜开善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1050万元欠款中600万元系投资款本金,450万元系结算利息,故一审法院仅对其中600万元投资款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杜开善诉请其中结算利息450万元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杜开善、林辉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杜开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辉抗辩还款计划书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过高,因杜开善主张仅按月利率1.2%进行结算,不存在过高,且双方对结算前的还款情况有争议,无法确认具体的还款明细,客观上已无法判断结算的利息是否过高,而林辉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结算所确认的结果,对林辉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辉抗辩委托杜开善出售融信大卫城房产,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余款630万元视为抵偿欠杜开善的投资款,因双方对扣除费用后的余款有争议,且至今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可用于抵扣本案欠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且该委托出售房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也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故该笔款项纠纷林辉可另案处理。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系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林辉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开善欠款10,500,000元及以欠款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彩萍、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彩萍、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辉追偿;三、驳回杜开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辉、刘彩萍、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林辉应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之间分期偿还已到期的(即截止2014年11月20日)债务本金1000万及利息450万,另约定“余款本息于2015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据此,可以说明双方对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是有继续计息的意思表示的。因在《还款计划书》中没有看到继续计息的利息标准,说明双方并未对原《收条》中约定的月3%计息标准进行书面变更,故双方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继续按原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并于2015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由于《收条》约定的月利息3%,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应调整成年利率24%。考虑到该标准已经超出杜开善的起诉请求——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杜开善关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对超出起诉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应对林辉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彩萍、东方旅游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辉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书》中并未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而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杜开善的逾期利息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二、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开善欠款10,500,000元及以欠款6,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刘彩萍、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彩萍、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辉追偿;四、驳回杜开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被上诉人林辉、刘彩萍、福清市东方旅游航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施 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