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一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一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51号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新都市区建园路西、沙河西街北富力城E区7D-508号。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一非,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运输管理处职工,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一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一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0029536号《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秦一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37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X号《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富力城XX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743731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153731元,剩余的590000元办理贷款。同时,《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为《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贷款,且逾期超过90日,则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房屋逾期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办理贷款手续也未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秦一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秦一非与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沙河西街包头富力城XXX普通住宅一套,总价款为743731元。该《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秦一非)按下列第2种形式付款,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6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53731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该《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提供合同备案所需全部资料及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和费用,签妥贷款所需的全部文件。否则,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每逾期一日须承担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商品房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批准乙方的贷款申请,则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第11日起视为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每逾期一日须承担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秦一非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53731元。2016年12月13日、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4日,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秦一非发出《借款、逾期则解除合同的通知》、《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一非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秦一非交付购房首付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贷款或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秦一非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437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一非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9536);二、被告秦一非向原告包头市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373.1元(743731×10%)。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被告秦一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