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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殷小芳、宋宛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小芳,宋宛霖,陈西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小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宛霖。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胶东,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小芳、宋宛霖因与被上诉人陈西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小芳、宋宛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被上诉人陈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小芳、宋宛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铜陵市星雨华府15#、17#楼外墙保温安装工程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先和何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单包合同》,何某完成部分工程后,将剩余工程交与被上诉认,并签订了《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算单上的335424.26元包含何某施工时已领的83000元,待春节后各方有空再算。陈西永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何某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单包合同,但没有参与一天施工,他有无领取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对方结算单对于尚欠工程款写明的很清楚;3.上诉方认为结算时何某不在现场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西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殷小芳、宋宛霖连带支付陈西永工程款55424.2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小芳、宋宛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小芳及宋宛霖承建星雨华府相关工程后,经由他人介绍,将星雨华府15#、17#楼外墙保温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由陈西永承包,施工材料均由殷小芳及宋宛霖供应,陈西永仅负责施工。后陈西永即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作。2015年10月25日,就上述施工事宜,双方补签《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了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整,2016年春节前全额支付等相关内容,该承包协议尾部注明截至该协议签订时,殷小芳及宋宛霖已经支付19万元整。2016年1月16日,陈西永与殷小芳及宋宛霖又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清单,载明:15#、17#楼外墙保温工程总量为32083.78㎡,总工程款545424.26元,截止2016年1月16日已付工资款21万元,尚需支付工资款335424.26元。后经陈西永催讨,殷小芳及宋宛霖于2016年2月7日又付款28万元整,之后殷小芳及宋宛霖未再付款。原审法院认为,陈西永与殷小芳及宋宛霖双方约定,由殷小芳及宋宛霖将星雨华府15#、17#楼外墙保温工作交由陈西永承包,殷小芳及宋宛霖提供材料,陈西永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就此也补签了协议,对有关事项予以书面确认,故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陈西永按照殷小芳及宋宛霖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殷小芳及宋宛霖在其施工过程中也已经陆续支付部分工资款。施工完成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16日对施工总劳务款、已付工资款以及尚欠工资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清单,欠款数额明确,殷小芳及宋宛霖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殷小芳及宋宛霖辩称结算清单系在被迫情况下签署,相关数额不准确,但并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陈西永对殷小芳及宋宛霖提交的由叶明军及陈西永本人出具的收条均予以认可,而且,在上述收条载明的款额46万元外,陈西永尚自认殷小芳及宋宛霖另付款3万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收条等证据,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殷小芳及宋宛霖在庭审中提交的由案外人何某出具的五张收条,对该部分收条,陈西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殷小芳及宋宛霖并未举证证明何某的具体身份,也未证明其收款行为系受陈西永委托,或者其收款行为存在足以视同为陈西永收款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何某出具收条所载款额,不能认定为系殷小芳及宋宛霖支付陈西永的工资款。另,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工资款应于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付清,故殷小芳及宋宛霖应当从该日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陈西永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殷小芳、宋宛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西永劳务款55424元,支付原告陈西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5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由被告殷小芳、宋宛霖负担。殷小芳、宋宛霖二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项目单包合同、身份证,证明铜陵市星雨华府15#、17#楼外墙保温安装工程,由上诉人发包给何某承包,何某再发包给叶明军、陈西永承包施工的事实。殷小芳及宋宛霖质证认为:2015年1月22日合同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发包给何某的,只能证明是何某发包给陈西永的。2016年1月13日的合同不予认可,身份证复印件除了何某是上诉人的合伙人之外,其他人都是被上诉人施工队的工人。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殷小芳、宋宛霖二审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除叶明军、陈西永、何某外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殷小芳、宋宛霖二审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何某在上诉人处承接工程并转包给叶明军、陈西永的事实。另外,何某在上诉人处领取83000元的,其中60000元给了被上诉人陈西永、叶明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认可其收到60000元,但这60000元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上诉方认为,该60000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均坚持一审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支付款项中没有包括何某领取的83000元,应当计算在总工程款之内。本院经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殷小芳、宋宛霖将星雨华府15#、17#楼外墙保温安装工程口头协议交给何某承包。2015年1月22日,何某与叶明军、陈西永签订工程项目单包合同,将该工程转交给叶明军、陈西永承包施工。2015年10月25日,殷小芳、宋宛霖与陈西永重新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协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殷小芳、宋宛霖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否包含其支付给何某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结算中明确截止2016年1月16日是已付工程款210000元,尚需支付工资款335424.26元,殷小芳、宋宛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是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故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诉方认为结算单上的335424.26元包含向何某支付的83000元,如果包含在内,首先该数额应当在结算单中予以扣除;其次,殷小芳、宋宛霖不会于2016年2月7日再次支付280000元,超过剩余数额;最后还在280000元的收条上注明余款2016年6月份之前解决。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正常逻辑,不予支持。殷小芳、宋宛霖如果存在超额支付给何某的情况,可在搜集有效证据后,向不当得利人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殷小芳、宋宛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殷小芳、宋宛霖负担。审判长  查慧凌审判员  张庄女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