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贺世平与张川、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世平,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张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102号原告贺世平,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涌,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清桥花园L幢1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1025858K。法定代表人张川。被告张川,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世平与被告张川、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川、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世平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川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贺世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一个星期用于朋友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贺世平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贺世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支行向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账户(户名: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转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贺世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贺世平的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被告张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张川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经案外人陈万伦介绍,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川以需要资金用作承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贺世平将20万元转入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11月19日,原告贺世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支行向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账户(户名: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转款2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川用其卡号为“XXXXXXXXXXX”的手机向原告贺世平发送了内容为“贺总,你好,对不起,约定的是本打算把保证金退回来还给你,但确实陈大哥那面的土建要月底才能进场,只有进场才能解决,但你放心,合同是大哥签的,这个项目和资金完全在他的掌控之中,请老大高抬贵手再宽限哈一定给你处理妥当。谢谢”的短信一条。现原告贺世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川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世平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贺世平与张川的短信记录》、《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贺世平出具《借条》,但原告贺世平将20万元按照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川的指示直接汇入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及被告张川用其卡号为“XXXXXXXXXXX”的手机向其发送内容为“贺总,你好,对不起,约定的是本打算把保证金退回来还给你”的短信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款项20万元应是原告贺世平向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原告贺世平与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川作为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由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鉴于被告张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张川对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世平的借款20万元。该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由被告张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贺世平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欣川劳务有限公司、张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