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小敏与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敏,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826号原告:周小敏,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根,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97633226K,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兴工路25号。法定代表人:柳贤珍,系公司负责人。被告:林建华,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斌(实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敏诉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向原告归还借款5168579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645223元,并支付判决确定之日的其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浙江三川水电有限公司雁湖电站建设资金,月利率为2.5%,按季度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每月支付违约金3%,柳贤珍、林建华、陈德金作为保证人,陈德金与其妻子李素香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同月28日,原告依约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6月6日,原告与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陈德金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增加林建华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延期到期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履约。经原告反复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向原告仅仅支付了之前的利息,归还借款4831421元。至今,尚欠借款5168579元,以及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对被告反复催讨,并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今年5月初,保证人告知原告,保证人也积极对借款人催讨,但是,借款人始终推诿,连一份还款计划书都不出具给原告。被告屡屡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于贵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辩称,我们主要是2点意见:1、我们两被告认为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庭前提交的关于利息本金归还的计算方式不正确;2、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向被告提出利息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小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小敏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摘录。用以证明被告林建华的身份情况。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4、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事实。5、农业银行《进账单》、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6、担保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德金、李素香承诺担保的事实。7、《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延迟借款期限、林建华增加作为共同借款人、陈德金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围绕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25万元,超过被告所借借款本金2倍,被告还款事实非常清楚;9、代付款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部分款项由第三人代为支付,为说明情况,故提供相应代付款证明。原告提供的1-7组证据,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准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该份证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按照规定付款,则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第一、还款与违约金是对应的关系,还款是指归还本金和利息;第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年36%,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每年24%的上限,同时,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具有足够的惩罚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在庭前撤销对被告陈德金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不完整,该份证据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提供的8、9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中银行清单款项、日期、数额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说已经支付借款达到借款本金的2倍,无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是按照借款期限支付的。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3、5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7,该两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该两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浙江三川水电有限公司雁湖电站建设资金,月利率为25‰,按季度支付利息,每月违约金为30‰,并由柳贤珍、陈德金、被告林建华提供担保。2011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6月6日,原告与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陈德金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增加林建华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支付了2016年11月8日止的利息,并归还了4831421元本金(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支付的每笔款项均仅能支付之前的利息,且尚欠部分利息未归还,2016年2月6日支付的500万元,除用于支付之前的欠息330万元外,还剩余170万元,该170万元应用于归还本金,剩余本金830万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的300万元,除用于支付之前的欠息183.3万元外,还剩余116.7万元,该116.7万元应用于归还本金,剩余本金713.3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的200万元,除用于支付利息35579元外,还剩余1964421元,该1964421元应用于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168579元及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敏与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周小敏要求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168579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其归还的款项应先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林建华应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主张,因被告林建华均在补充合同的借方(乙方)上签字,虽然补充合同中的第三条有约定“增加自然人林建华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建华也在担保人栏签了字,但结合《借款合同》中林建华已作为了担保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补充合同中应是增加被告林建华为借款人。对被告方提出其已支付的利息中,月利率超过20‰的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的主张,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5‰进行计算,该月利率并未超过30‰,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敏借款本金516857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30元,减半收取26415元,由被告浙江景川贸易有限公司、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霖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