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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义和巷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的“仁和”牌克拉霉素分散片的纸质包装盒内查获“黑桃”图案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2袋(共重78.9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辩护人以被刘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其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称量照片、取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息截图;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至202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